2008年4月18日 星期五

清朝與日本簽的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無效?

4.1 清朝與日本簽的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無效?

不管是中國或台灣內部僅存的統派,提到台灣主權歸屬最常見的一個說法就是:「台灣是依據清朝被迫與日本簽訂的馬關條約割讓出去的,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所以無效,而且中國(國、共雙方)於七七事變爆發後,已全面廢棄與日本間之不平等條約,因此台灣必須歸還中國。」我們現在就來檢討這個說法的錯誤。

首先,以「台灣是依據清朝被迫與日本簽訂的馬關條約割讓出去的,馬關條約是不平等條約所以無效」這個理由來否定馬關條約的效力在當時是欠缺國際法上的基礎的。依照當時的傳統國際法,雖然對以威脅、暴力、監禁等脅迫手段加諸締約代表或締約後批准條約者,認為該條約有法律上的瑕疵,而該代表或批准者的本國事後可主張條約無效。然而威脅的對象僅限於代表者或批准者「個人」,不包括對「國家」的威脅。以本國將蒙受的危害,或是對本國施以武力的威脅,而得到條約上的同意,並不影響條約本身的效力。其次,主張馬關條約為割地賠款的不平等條約,也不能否定馬關條約的效力。當時的傳統國際法認為戰爭是解決爭端的方法之一,因此割地賠款毋寧是很普遍的重獲和平的方法,不只在亞洲,我們在世界各地都可以看到割地賠款的例子。所以,清朝打了敗仗,在日本的武力威脅下所簽訂的馬關條約,具有完全的效力。

不平等條約可以否認,是聯合國成立後才發展出來的。聯合國憲章否認任何發動戰爭的正當性(除了經由安理會通過的制裁)。戰爭既然不再被當成國家間解決爭端的正當方法,很自然的就導引出任何國家不得因戰爭而獲利,因此可以否認割地賠款這種條款。但是,簽訂時間早於聯合國憲章的不平等條約的否認,必須限於權利義務還在進行中的,如果是已經執行完畢的就不能否認。我們把類似的割地賠款條約概分為「處置性條約」和「繼續性條約」:所謂「處置性條約」是指條約內容「僅限於特定的一次的給付或行為為目的」,比如說割讓台灣,一旦實際做了割讓,條約義務已被實行,則此義務就不存在了,當然主張返還割讓之領土的權利也跟著消滅了;另一種「繼續性條約」,比如說賠償金的給付,常常是分期付款的情況,如果說給付的時間跨越了聯合國憲章成立的前後,則已經給付的不能要求返還,尚未給付的因條約已抵觸國際法上的強行或禁止規定(聯合國憲章)而被廢棄,當然就可以不必繼續支付了。例如:A國依不平等條約必須賠償B國50億美金,已經付了30億了,這時聯合國憲章通過了,A國就可以主張否認不平等條約的效力,不必再付剩下的20億,但是已經付出去的30億還是不能討回的。如果說,對於已確定的權利義務還能去爭議,那麼就會發生像中國可否討回元朝的版圖這樣的問題,反而會引起更大的國際糾紛。馬關條約中除了第六條的開放通商等為繼續性條約,其他都是已經執行完畢處置性條約,因此所設立的法律狀態也是在當時即已確定,沒有辦法再去否認它的效力。

最後,「中國(國、共雙方)於七七事變爆發後,已全面廢棄與日本間之不平等條約,因此台灣必須歸還中國」這個主張更是不可能成立。條約既是基於雙方合意所成立,當然不能因單方的宣言而任意廢止,否則條約的簽訂有何意義?如同前面所說的,就第二條台灣割讓的條款而言,已由清朝履行完畢,不能因後來戰爭的爆發就廢止該條約而設立的法律狀態,若要做改變須重新再做法律的規定。而且如果馬關條約真的可以因中日戰爭爆發後中國片面的宣言被廢止,那朝鮮就必須再恢復中國附屬國的地位,日本也須歸還清朝所賠償的貳億兩償金,但實際上不管是當時的中華民國或後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都從未做此主張。我們可以看到1935年中華民國的福建省主席陳儀奉派來台參加日本的「台灣始政四十週年紀念會」的祝賀詞,就可以知道中國是在戰爭爆發後,才開始企圖否定日本的對台主權。當時,陳儀在祝賀詞中說:「台灣人在日本帝國的統治下,過著幸福的生活」。

相信大家經過這樣的說明,下次再有人說「馬關條約無效」時,都能輕鬆的加以判斷。小時候我們都看過國民黨政權所編的歷史課本上的照片,分別是英美率先與中國簽約宣佈放棄一切不平等條約的權利(註解還寫著:百年桎梏從此獲得解放之類的文字),既然英美等國與中國的不平等條約需要通過簽約來廢棄,還有人會去相信馬關條約可以『片面的』、『毋須懷疑的』否認它的效力,不是很奇怪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