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根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台灣應歸與中國?
國際法上的條約名稱很多,從「條約」、「公約」到「備忘錄」等,不管名稱為何均不影響其效力。但另有一種容易與條約混淆的、僅為政策指導性的「宣言」或「公告」,其效力與國際法上的條約有很大不同,這種聲明為國與國之間對某一事務達成共識,進而由該國元首或領導者向外發表其見解。因為是一種政府意志的表明,所以某一程度上宣言的內容會拘束著該國,但其拘束力(政治上的拘束力)終究不及條約(法律上的拘束力)。類似開羅宣言與菠茨坦宣言這類戰時的聲明,很多都是為了軍事上的勝利所達成的共識,沒有辦法客觀的考慮交戰雙方的經濟、政治、社會等問題。因此,這種約定、聲明通常是一時權宜的策略,有賴戰爭結束後,交戰雙方在和緩氣氛下所訂定的和約來處理戰後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依據國際法的原則,戰爭結束後任何領土的割讓,移轉都應該在條約中明文規定,將來才不會發生爭議。更何況,據台灣沈建德教授的研究,保存於美國的開羅宣言的原本上,根本沒有各國元首的簽署,故其「新聞稿」的性質可見一斑。
二戰結束後處理台灣主權問題的有舊金山和約與中日雙邊和平條約,這兩個條約的效力當然優先於戰時的開羅宣言與菠茨坦宣言。舊金山和約關於台灣主權的規定為:「日本國放棄對台灣與澎湖諸島的一切權利、權原,以及請求權」;中日雙邊和平條約,關於台灣、澎湖的處置,則規定在第二條:「承認1951年9月8日在美國舊金山市所簽訂的對日和平條約中第二條規定,日本以放棄台灣、澎湖的所有主權、權原及請求權。」都只有明文規定台灣從日本分離出來,並未規定台灣併入中國或某國。事實上,當時以軍事佔領台灣的蔣介石政權曾要求日本在中日雙邊和平條約納入「台灣歸還中國」的條款,但被日本代表以履行舊金山和會的共識以及不超越舊金山和約所規定的範圍為由拒絕了,蔣介石政權想要透過條約合法取得台灣主權的計謀終究未能得逞。因此,雖然開羅宣言要求將台灣歸還中國,菠茨坦宣言強調開羅宣言的履行,可是在舊金山和約與中日雙邊和平條約都刻意不去規定台灣的歸屬的情況下,台灣當時的地位一直是未定的,並不得依據開羅宣言與菠茨坦宣言就認定台灣應"歸還"中國。關於這一點,我們可以從舊金山和會中英國代表的發言:「...開羅宣言雖提到台灣的將來,但該宣言同時也包括有朝鮮的條款,以及「不侵略」與「無領土野心」的基本原則。除非中國能以實際行動接受此條款的原則,否則,就台灣問題難以達到最後的解決。在適當時期,必須遵照聯合國憲章的宗旨與原則加以解決...」中清楚地看到。